王某于2007年9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。2009年10月,王某因偷窃公司物品,被公司开除。2010年4月,王某听说可以向公司索要加班费,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,要求公司支付其自工作以来至2009年10月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。
仲裁委经审理认为,根据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27条规定:“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。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,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;但是,劳动关系终止的,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”。可见,王某提出的申诉要求已超出仲裁时效。同时,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46条、47条规定,王某也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。仲裁委遂依法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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