员工诉讼讨要3年加班费
2005年11月,23岁的杜先生应聘到海淀区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员。2006年4月1日,物业公司与杜先生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,约定杜先生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,合同到期后,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。杜先生工作期间确有加班,公司也支付过加班费,而这加班费是放在工资中一起发放的。虽然杜先生的工资远远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,但在其工资表中并未明确哪部分是工资、哪部分是加班费。
2009年4月,杜先生离开物业公司后,以物业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,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他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6000元。海淀仲裁审理后,裁决物业公司支付杜先生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费15704.7元。对此物业公司不服,起诉到海淀法院,请求法院判决裁决无效。
海淀法院审理后,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支付杜先生加班费差额10036.7元。判决后,物业公司与杜先生均不服,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,按合同约定,杜先生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,但实际单位发给他的工资远远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,高出的部分就是加班费。而杜先生上诉的理由是判决比仲裁少了5000多元,他不能接受。
企业喊冤付了加班费还是输官司
法庭上,物业公司称,杜先生工作期间确有加班,但每月不超过4天,而且公司都按规定支付了加班费,对此杜先生在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。合同中约定杜先生的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,而杜先生领取的工资远远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,超出的部分就是加班工资。
为了证明公司并不拖欠杜先生的加班费,物业公司还向法庭出示了杜先生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单,但有一部分考勤表和工资单上并没有杜先生的签字,而且法庭经核对发现,加班费计算与考勤表中的加班时间不符。对此物业公司解释说,这是由于公司管理不规范和为节约办公开支所导致的结果。
对于物业公司并不拖欠加班费的说法,杜先生不认可。他在答辩中称,他在物业公司工作期间几乎没有休息日,公司只给很少一部分加班费,而且有时还一分钱不给。对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单,杜先生不予认可。庭审中,杜先生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考勤表及交接班记录和工资发放单,但上面均没有物业公司的签章,物业公司也不认可。
2009年9月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按照工资支付规定,单位应保留至少两年的工资表。现杜先生称物业公司未足额发放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费,物业公司应对两年内足额支付加班费负举证责任,杜先生应对两年以外物业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负举证责任。物业公司提供的杜先生的考勤表和工资单因相互矛盾,法院不予采信,因此对杜先生要求支付两年内加班费的主张应予支持。同时由于杜先生对于要求两年外的加班费未提交有效证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法院作出驳回物业公司、杜先生的上诉,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。
工资与加班费项目不清导致败诉
本案中,物业公司输了官司确实有点“冤”。合同中约定杜先生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工资,但实际他领到的工资要高,因此物业公司提出“高出的部分就是加班费”合情合理,可惜不符合法律规定。这就如同张三欠李四100元油钱和100元醋钱,但张三还给李四200元钱时只要回了油的欠条,没要回醋的欠条,尽管还钱的总数没错,可一旦李四拿着醋的欠条打官司,张三肯定败诉,因为欠油钱和欠醋钱是两码事。
如果物业公司能按工资支付规定那样清晰划分工资、加班费,并保留两年以上的原始账目,也许就不会有今天的结果了。事实证明,工作不认真,图省事,怕麻烦,不依法办事,必定会招来更大的麻烦,遭受不必要的损失。在此记者提醒,各单位一定要依法办事、依法用工,以免重蹈本案物业公司的覆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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